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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船舶碰撞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
有关
船舶碰撞
纠纷案件问题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碰撞,是指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所指的船舶碰撞,内河船舶之间的碰撞不适用本规定。第二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适用海商法第八章的规定确定碰撞船舶的赔偿责任。非因船舶碰撞导致船舶触碰引起的侵权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确定触碰船舶的赔偿责任,但不影响海商法第八章之外其他规定的适用。
第四条 船舶所有人依法对船舶碰撞负赔偿责任。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并进行登记的,光船承租人对船舶碰撞负赔偿责任。第五条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包括碰撞船舶船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第六条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造成船载货物损失的,船载货物的权利人有权选择要求承运货物的本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者选择要求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援用海商法第四章关于承运人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七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的权利人因船舶碰撞造成其货物损失向承运货物的本船提起诉讼的,承运船舶有权依照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碰撞船舶船载货物权利人或者第三人向碰撞船舶一方或者双方就货物或其他财产损失提出赔偿请求的,由碰撞船舶提供证据证明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的,由碰撞船舶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或者由双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的证据指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碰撞船舶提交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第九条因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由船舶碰撞造成的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的费用提出的请求,责任人不能依照海商法第十一章的规定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十条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或者向有关部门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当事人完成举证并出具完成举证说明书后出示。第十一条船舶碰撞事故发生后,主管机关依法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由事故当事人和有关人员确认的碰撞事实调查材料,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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